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12號
- 聲請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哲侃
- 相對人
- 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二一0四)一紙,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以下同)42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以95年度裁全字第2728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95年度存字第1687號提存事件,提存92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420 萬元為擔保金後,旋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168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乙○○、甲○○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對相對人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則未聲請執行。嗣聲請人於民國96年6 月11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迄於97年8 月4 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1號民事事件,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4年11月21日士院木民月97年度聲字第1071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2780號、95年度執全字第1390號、95年度存字第1687號、97年度聲字第10 71 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12月21日新院雲民慎字第26454 號函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