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伍郁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伍郁工程有限公司、丙○○已由本院核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對該二受擔保利益人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而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則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2925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