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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6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63號

聲請人
廷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4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5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以因假執行而受損害之請求,亦經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三項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所謂「訴訟終結」,亦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述之情形,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因聲請人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所提民事判決僅能證明相對人未因遭聲請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或聲請人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之損害已經賠償,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且聲請人迄未證明業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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