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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請人
旺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韋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0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0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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