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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靜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進銨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庚○○
兼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7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97年度聲字第242號┌───┬──────┬────────┬────────┐│審 級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訴訟費用 │ 238,760元 │ 由聲請人支付 ││ 一 ├──────┼────────┼────────┤│ │ 送達郵費 │ 680元 │ 由聲請人支付 ││ │ │ │ │├───┴──────┼────────┴────────┤│ 合 計 │ 239,440元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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