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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方彬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請人
富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2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2% ,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97年度聲字第287號┌────┬──────┬───────┬───────┐│ 審級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裁判費 │ 20,800元 │ ││ 一 ├──────┼───────┼───────┤│ │ 證人旅費 │ 1,438元 │ 證人:王瑞呈 │├────┴──────┼───────┴───────┤│ 總 計 │ 22,238元 │├───────────┴───────────────┤│說明:相對人應負擔第1審訴訟費用82%,即18,235元。 ││ (20,800元+1,438 元)×82% =18,235.16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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