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7號
- 聲請人
- 富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2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2% ,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97年度聲字第287號┌────┬──────┬───────┬───────┐│ 審級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裁判費 │ 20,800元 │ ││ 一 ├──────┼───────┼───────┤│ │ 證人旅費 │ 1,438元 │ 證人:王瑞呈 │├────┴──────┼───────┴───────┤│ 總 計 │ 22,238元 │├───────────┴───────────────┤│說明:相對人應負擔第1審訴訟費用82%,即18,235元。 ││ (20,800元+1,438 元)×82% =18,235.16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