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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靜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請人
尚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萬5,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259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16萬5,000 元為擔保金在案。茲因該簡易庭判決已於民國96年6 月5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移送本院,經本院受理為96年度士簡更一字第3 號,其後雙方已達成和解,是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提存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259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本院提存書及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18259 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6萬5,000 元(提存案號為96年度存字第89號),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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