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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請人
尚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紘立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行使權利函、都會時報刊登證明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此觀諸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其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5 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惟該擔保金既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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