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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請人
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道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一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HB四九一七五)、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HN二四五八四)、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號碼:HN三三九四八、HN三三九四

九、HN三三九五○))、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共計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1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同意書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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