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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導航法律事務所即陳惠生
相 對 人
驊獅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正本、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3167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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