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余基益即千豐工程行 甲○○ 余配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八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一紙(債券代號:A864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1 紙,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原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正本3 紙、印鑑證明書原本3 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與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等為證,經本院審核所提證物並調閱前開提存卷宗結果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