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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請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余基益即千豐工程行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余配君」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當事人欄記載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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