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余基益即千豐工程行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余配君」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當事人欄記載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