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6號
- 聲請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美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裁全字第428 號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紙(票號:LI003788)、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一紙(票號:LH000671),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8 號所命於供擔保新臺幣(以下同)140 萬元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得假執行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務所需,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7 號提存書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意旨,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