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6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洪舜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美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裁全字第428 號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紙(票號:LI003788)、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一紙(票號:LH000671),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8 號所命於供擔保新臺幣(以下同)140 萬元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得假執行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務所需,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7 號提存書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意旨,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