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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請人
郁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橋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5084號提存事件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2萬3,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69號民事裁定,提供52萬3,000 元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56 萬7,390 元為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並於訴訟中將原請求(即假扣押請求金額)之156 萬7,390 元,更改為198 萬9,279 元,嗣復擴張請求為225 萬2,491 元,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8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0 萬3,520 元,並得供擔保後假執行。聲請人即以67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嗣經相對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5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7 萬4,943 元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本案勝訴業已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因釋明假扣押、假執行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聲請人本案訴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7 萬4,943 元,與聲請人假扣押、假執行程序聲請人所得執行之金額156 萬7,390 元、200 萬3,520 元,尚屬有間,是逾147 萬4,943 元所得為之之假扣押、假執行程序,即屬非當,相對人可能因此不當範圍之假扣押、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則為擔保不當假扣押、假執行可能損害所供之擔保金,供擔保之原因自仍存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供擔保原因消滅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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