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請人
永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信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拾壹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四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一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94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補字第12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第8 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故不得上訴第三審〕,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 年4 月,並佐以法定遲延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61,111元(366,667 ×10/3×5% = 61,111 ,元以下4 捨5 入),故定本件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為61,111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