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3號
- 聲請人
- 匯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諾法平台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統一編號
- 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67,5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而終結,並經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行使權利函、撤銷假處分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