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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2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12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二九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柒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准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2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公司債(面額50萬元1 張、10萬元2 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6度存字第1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務所需,為此聲請變換另以現金67萬元代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假扣押之金額為67萬元,變換提存物之金額,以此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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