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康泰納仕綜合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智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以95年度裁全字第940 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10號提存事件提存20,000元為擔保金後,旋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56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相對人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於民國95年7 月17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迄於96年3 月12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6 號民事事件予以准許,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6年12月24日士院鎮民月96年度聲字第416 號函等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0 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177 號、96年度聲字第41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75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10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 月24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1984號函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