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51號
- 聲請人
- 海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訴字第292 號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叁拾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陸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准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302,776 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茲請准改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2,300,000 元定期存單及現金2,776 元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願提供之擔保,與原判決所定之擔保金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