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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廷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執行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執行拍定,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復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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