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9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廷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1 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收受相對人所發催告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並經本院97年度他調字第49號事件審理調解中,是原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確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9號事件繫屬審理中。是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且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查本件既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抗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事;抗告人復已就其主張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起訴行使權利。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與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