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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9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廷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1 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收受相對人所發催告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並經本院97年度他調字第49號事件審理調解中,是原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確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9號事件繫屬審理中。是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且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查本件既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抗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事;抗告人復已就其主張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起訴行使權利。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與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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