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15號聲 請 人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萬德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3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九0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一紙(存單號碼:NC六八0七二)、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一紙(存單號碼:HC四八八九五)、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一紙(存單號碼:HB五五三八一)、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紙(存單號碼:HN二六三四八)、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二紙(存單號碼:HN三九0八四、HN三九0八五),計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准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0 號、94年度聲字第1393號、96年度聲字第690 號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323號提存事件,而提存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1 紙、面額500 萬元1 紙、面額100 萬元1 紙、面額50萬元1 紙、面額10萬元2 紙,計1,670 萬元。茲以該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再聲請准以同行同金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0 號、96年度聲字第690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323號提存書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意旨,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0 號裁定係准債權人以1,667 萬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雖聲請人前提出為擔保物之定期存單金額為1,670 萬元,惟其此聲請變換,仍應許在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數額範圍內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