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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請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東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5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債券代號: A八六四0三),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經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文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121 號、96年度執全字第95號、97年度聲字第170 號卷證查核無誤,揆之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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