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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中國龍唱片事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57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業已判決確定,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內湖簡易庭96 年 度湖簡字第196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318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述之情形,聲請人本案訴訟既未獲全部勝訴確定,且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是依上開說明,尚不屬訴訟終結之情形,則其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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