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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6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方彬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戊○○
相對人
祥琪紡織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丙○○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0二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祥琪紡織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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