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經貿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叁仟捌佰萬元一紙(債券代號:A九0一0一),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委外服務合約爭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暨緊急處置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金90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800 萬元1 紙,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44 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7年1 月28日士院木97執全意字第144 號執行命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取回同意書正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4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