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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洪舜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金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建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何健保正金等事件,前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80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20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1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6日、92年2 月7 日繳納出差費新臺幣775 元、775 元;92年2 月27日、2 月7 日繳納複丈費44,000元、800 元;92年5 月7 日繳納裁判費42,165元;92年8 月5 日繳納旅費775 元;92年8 月4 日及同年9 月22日繳納鑑定費5,000 元、159,000 元;93年7 月26日、93年10月1 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3,487元、363,708 元;96年7 月12日、97年3 月13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63,708元、213,096 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收據12紙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80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20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1 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1 項)。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第2 項)。」而告確定。依該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第六項所諭知,第一審(含准抵銷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確認91年度重訴字第480 號訴訟事件,當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為1,789,407元(包括聲請人支出而應由其自行負擔之第2 審、第3 審訴訟費用363,708 元、576,804 元、相對人支出而應由其自行負擔之第3 審訴訟費用65,058元),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按上述確定判決所諭知負擔比例計算之結果,堪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91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元以下4捨5入)┌───┬─────┬───────┬─────┐│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 │ │├───┼─────┼───────┼─────┤│ │本訴裁判費│138,612 │原告支出 ││ ├─────┼───────┼─────┤│ │反訴裁判費│75,227(第1項 │被告支出 ││ │ │聲明) │ ││ │ │42,165+8,260 │ ││ │ │=50,425(第4 │ ││ │ │項聲明) │ ││ ├─────┼───────┼─────┤│ │ │775×3=2,325 │被告支出 ││ │旅費 ├───────┼─────┤│ 一 │ │638 │原告支出 ││ ├─────┼───────┼─────┤│ │鑑定費 │5,000+159,000│被告支出 ││ │ │=164,000 │ ││ ├─────┼───────┼─────┤│ │ │40,000 │原告支出 ││ │複丈費 ├───────┼─────┤│ │ │800+4,400= │被告支出 ││ │ │5,200 │ ││ ├─────┼───────┼─────┤│ │郵 費 │1,144 │原告支出 │├───┼─────┼───────┼─────┤│ │ │305,628 │原告支出 ││ │裁判費 ├───────┼─────┤│ 二 │ │363,708 │被告支出 ││ ├─────┼───────┼─────┤│ │旅費 │638 │原告支出 │├───┼─────┼───────┼─────┤│ │ │65,058 │原告支出 ││ 三 │裁判費 ├───────┼─────┤│ │ │363,708 │被告支出 ││ │ │213,096 │ │├───┴─────┴───────┴─────┤│計算式: ││1、相對人於第一、二審支出之費用合計: ││ 138,612+638+40,000+1,144+305,628+638 ││ =486,660 ││ 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支出之費用合計: ││ 75,227+50,425+2,325+164,000+5,200= ││ 297,177 ││ 第2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 擔,因此不予計入。 ││ 第3審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因此不予計入。 ││2、第1審確定(312,650元)部分: ││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 ││ 312,650/4,586,892×50,425×35%=1,203 ││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計: ││ 312,650/4,586,892×50,425×65%=2,234 ││3、第1審(含准抵銷部分)之訴訟費用: ││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 ││ 〔138,612+75,227+(50,425-1,203-2,234)││ +2,325+638+164,000+40,000+5,200+1,144││ 〕×1/3=158,045 ││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計: ││ 474,134-158,045=316,089 ││4、聲請人應負擔之第2審訴訟費用計: ││ (305,628+638)×1/3=102,089 ││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第2審訴訟費用計: ││ (305,628+638)-102,089=204,177 ││5、聲請人於第1、2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 ││ 1,203+158,045+102,089=261,337 ││ 相對人於第1、2審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 ││ 2,234+316,089+204,177=522,500 ││6、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計: ││ 297,177-261,337=35,84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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