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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洪舜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請人
杰昌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丹丹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並未證明其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以96年度裁全字第1746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5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 萬元為擔保金後,旋聲請以96年度執全字第876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德先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核發禁止命令。嗣聲請人於民國97年1 月14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嗣97年3 月5 日,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6 號民事事件受理,並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民事庭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1746號、96年度執全字第876號、96年度存字第1452號、97年度聲字第306 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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