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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洪舜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請人
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3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6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04 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以90年度裁全字第437 號假扣押事件准許後,聲請人旋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641 號供擔保金1,100 萬元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迄於90年3月28日士院仁執全簡字第320號函達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囑託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04 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而告終結。嗣聲請人於97年4 月14日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前開存證信函已經於同月15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04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90年度裁全字第437 號、90年度執全字第320 號、90年度存字第641 號等卷宗審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6 月10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784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6 月11日新院雲民慎字第11421 號函附卷足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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