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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6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請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併更名前之臺東區
聲請人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烽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吳在南之遺產管理人)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8年度存字第10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 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0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乃依法逕列其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且因該公司股東吳在南已死亡,乃以其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之;又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該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及行使權利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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