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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9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戊○○
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相對人
世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號碼:CA一○二五六一~CA一○二五六四),共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43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世印國際有限公司、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返還,另因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正本2 份、印鑑證明2 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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