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李瑜娟
- 法定代理人李焜陽、甲○○
- 原告虎亞科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93號聲 請 人 虎亞科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焜陽 相 對 人 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七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提示付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8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5 月15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撤銷假處分裁定,該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7年度聲字第262 號行使權利裁定),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庭函等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14號提存卷宗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業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900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爰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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