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53號聲 請 人 臺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19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二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票號:CD○○○○○二)壹張,准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3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200 萬元之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述定期存單已屆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存字第1952號、96年度裁全字第2430號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意旨,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30號裁定,原命聲請人以1,167 萬元或等值之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許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前提出為擔保物之金額雖為1,200 萬元,惟其此聲請變換,仍應許在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數額範圍內為之,應予敘明。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