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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5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請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溢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壹張(號碼:AD01001),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自民國97年3 月29日起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中華商銀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中華商銀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中華商銀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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