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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7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祺城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臺北縣蘆
相對人
甲○○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祺城工程有限公司、丙○○、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原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6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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