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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91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請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代理人
葉豈詳
相對人
台灣艾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祝華
相對人
黃泰鴻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23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495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13次4 年期債票,經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975 號裁定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1 次5 年期債票變換後,准再以同額之現金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3495號、94年度聲字第975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4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1 次5 年期債票,並以94年度存字第2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即將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且聲請人已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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