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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方彬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耀慶企業有限公司、乙○○、甲○○等三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所為之96年取字第3366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5 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5 日內送達法院,提存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840號裁定,於民國96年8 月23日在本院提存所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耀慶企業有限公司等三人之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伊遲至96年9 月19日之後,始收受業於96年8 月3 日確定之本院96年度促字第1963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執以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然遭提存所駁回。然伊於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尚未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無從知悉支付命令已告確定。且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之文義,亦難推論出供擔保提存必須於支付命令確定前為之。是伊既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即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提存所之處分,實有逾越法令之虞。爰依法對提存所駁回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返還提存物等情。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行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固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係指債權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確定者而言。即債權人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之後,其本案訴訟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則其假扣押執行並無不當,對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所受損害即無賠償義務,其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自應予以准許逕行發還。惟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耀慶企業有限公司等三人間經督促程序所發支付命令確定之時間,係於異議人於96年8 月23日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前之96年8 月3日,此有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840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促字第1963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96年度存字第2388號提存書正本在卷可稽。異議人雖於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始收受本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支付命令確定之時點,不因異議人收受確定證明書之時間而受影響;且異議人於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前,非不得以聲請閱覽卷宗或向法院查詢等方式查明支付命令確定與否,以避免假扣押執行致生債務人損害之虞。異議人所指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時,無從知悉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乙節,尚難執為異議之正當理由。而異議人既已取得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自得聲請終局強制執行,本無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必要。本件異議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時間,既係本案支付命令確定之後,其假扣押執行是否有必要、是否致生損害於債務人及應供擔保原因是否存在或消滅等情,即有審究之必要。提存所就此等事項並無調查審酌之權限,是異議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而不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院提存所據此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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