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02號聲 請 人 東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葆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律誠聯合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律誠聯合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