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45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殷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元,於扣除經相對人收取之新臺幣貳佰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後,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94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66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0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9 號裁定確定而告終結,相對人並執前開執行名義,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447 號執行命令收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33號提存款200 萬9,841 元。聲請人嗣又以臺北南陽郵局民國97年6 月6 日第2457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餘額,與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