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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8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壹張(號碼:A94102),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42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29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95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准予變換,復以95年度存字第1582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債票。茲因假扣押標的已拍定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終結,又鈞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411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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