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丙○○ 乙○○ 丁○○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人民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人民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各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丁○○人民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 本判決於原告甲○○、丙○○、乙○○及丁○○分別各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22日向原告甲○○借用人民幣4 萬5 千元,約定清償期為97 年3月31日;被告再於97年6 月20、21日各向原告丙○○借用新臺幣3 萬元及1 萬3 千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6 月30日;被告又於97年6 月18日向原告乙○○借用人民幣3 千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9 月30日;被告復於97年4 月初及5 月中旬,先後向原告丁○○借用人民幣1 萬元及1 萬2 千元,另於97年6 月14 日 及6 月16日向原告丁○○各借用新臺幣16萬元,約定人民幣借款之清償期為97年10月31日,新臺幣借款則約定於97年11月30日及97年12月25日各清償8 萬元。㈡詎被告自97年7 月16日起即擅離職守,無故自公司離職,消失無蹤,並遭檢察機關通緝,且未依限清償所積欠原告甲○○、丙○○及乙○○之借款,對於積欠原告丁○○之借款,亦有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人民幣4 萬5 千元及自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折算新臺幣給付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 萬3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人民幣3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折算新臺幣給付之。㈣被告應於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25日各給付原告丁○○新臺幣8 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 萬元自97年12月1 日起,其餘新臺幣8 萬元自97年12月26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於97年10月31日給付原告丁○○人民幣2 萬2 千元及自97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折算新臺幣給付之。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存款憑條影本、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50至5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規定甚明。被告尚積欠原告甲○○、丙○○、乙○○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積欠原告甲○○、丙○○、乙○○之借款屆期迄未清償,顯見其對於積欠原告丁○○之借款,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依上揭規定,原告丁○○自得於履行期未到前,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5,620 元。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