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中精密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棋 訴訟代理人 鍾綉蘭 林顯明 林 宏 王國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詮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春 訴訟代理人 陳柏滄 張振榮 莊涵雯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同年月七日共簽訂六份模治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製作及成品製造,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時付定金款即總價百分之三十(月結現金票),驗收承認後,付驗收款即總價百分之七十(月結一個月期票),並約定系爭模具於同年三月十六日送樣,於同(系爭契約誤繕為○三)年月三十日前完成樣品承認,被告變更設計時,變更部分須經兩造同意,原告並視狀況酌收設計變更費用,費用由兩造另行協議。被告於簽約時業依約給付原告定金二十七萬六千元,惟原告提出之樣品因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四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三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七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變更設計圖及電子郵件,多次要求原告變更設計修模及試模,故直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始經訴外人陳譽尉即被告工程人員驗收合格,被告既已驗收承認,自應給付系爭契約驗收款六十四萬四千元,及因被告變更設計修模而增加之費用計三十三萬五千元,惟經催討,被告竟拒絕付款。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同年月七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模具製作及成品製造,惟原告交付之樣品具有嚴重瑕疵,致被告遭訴外人即轉售客戶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抱怨甚至退貨,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係拖延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始將樣品交付被告,顯逾系爭契約所約定於同年三月十六日送樣,並於三十日內驗收承認通過之期限,而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被告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三六三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迄今不能履行承製業務,被告亦得依同條第三款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針對系爭契約標的之外觀與功能之要求始終一致,係因原告所製作模具結構及產品製程有問題,導致所生產之樣品一直有大大小小各種瑕疵存在,不良率過高,並使被告遭轉售客戶廣達公司抱怨及退貨,被告才會通知原告對系爭模具結構進行改善,但並未就系爭模具進行任何變更設計。另原告所提出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經被告工程人員陳譽尉簽認之樣品,係原告提出之該批樣品中經過驗收測試,淘汰具有瑕疵之不良品後,對其餘符合被告品質要求之部分樣品簽認,原告執此小部分良品,據以主張其所交付之樣品,皆經被告驗收合格,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同年月七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模具製作及成品製造,系爭契約總價九十二萬元。系爭契約並約定:「…⒉付款方式:⑴簽約時,付定金款總價30﹪(月結現金票)。⑵驗收承認後,付驗收承認款總價70﹪(月結一個月期票)。⒊儀器設備(模具)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前送樣,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前完成樣品承認。⒋乙方(按:指原告,下同)必須按照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提供之樣品或設計圖樣承製模具及產品,並由乙方提出儀器設備(模具)成品總圖,並經甲方確認後,乙方始得開始製作。⒌製造期間除因工程問題,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變更或修改模具設計。甲方變更設計時,變更部分須經雙方同意,並視狀況酌收設計變更費用,費用得由雙方另行協議。⒍乙方於試機(試模)後,需檢附試模樣品檢驗報告送甲方檢驗。⒎甲方驗收承認後,以『樣品承認通知單』通知驗收結果,乙方並據以請款。…⒐模具使用壽命保證可生產五十萬模次內不會毀壞,及成品不可產生毛邊影響品質。…⒒終止合約:乙方如有以下情事,甲方可終止其合約,乙方除應將已收甲方款項加倍返還外,倘甲方因此而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⑴逾期三十天或三十天未能驗收承認通過,或未依甲方提供之設計圖樣承製或有偷工減料情事者。⑵乙方將甲方所提供之設計圖樣予以仿冒或修改而為他人製造相同或類似之模具及成品者。⑶乙方因其他事故,致不能履行承製業務者。…」等語。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約時,已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即二十七萬六千元定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八頁至第十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要求變更設計修模及多次試模,故樣品直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始經被告工程人員陳譽尉驗收合格,被告既已驗收承認,自應給付系爭契約驗收款六十四萬四千元,及因被告變更設計修模而增加之費用計三十三萬五千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本件承攬工作,並經被告驗收承認,而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契約驗收承認款六十四萬四千元及設計變更費用三十三萬五千元,有無理由?茲詳述如后: ㈠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送樣,因被告一再要求變更設計修模及試模,最後樣品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經被告工程人員陳譽尉驗收合格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原始設計圖及開模圖面、被告歷次變更設計圖之成品照片、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四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三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七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變更設計圖及電子郵件、驗收入庫單、經陳譽尉簽名之樣品照片、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八頁至第二○六頁、第一○四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㈡證人陳譽尉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證以:「(是否曾在被告公司任職?)有,去年七月十五日離職,之前在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有關兩造間的系爭契約你知道?)我知道,這是公司的一個專案,除了我之外,還有當時的研發主管都有負責,我負責的部分是有關於模具的設計、發包、接洽是由我處理的,系爭契約是經我接洽後,由公司去簽約的,系爭契約的原告是要負責整個模具的生產開發,就是要製作模具,系爭契約是針對模具的費用來簽訂,只要系爭模具符合我們的要求,可以射出我們要的產品,而驗收通過,我們就要付他費用。原告承攬的模具包括左右底座、左右內膜套及左右包覆皮套。當時我們有給原告設計圖。(法官提示原證九問證人,交給原告的是否是這六張設計圖?)是,原告第一次將射出的樣品交給我,大約是在三月中旬到下旬之間,六部分都有交付,但是並不符合我們的要求,因為外觀有瑕疵,所以我們就作了設計的變更,這是因為產品結構沒有符合我們要的成品外觀要求,可能是模具設計的問題,我們是藉由設計的變更來讓產品符合我們和客戶的要求。(究竟是模具沒做好還是原來的模具設計有問題?)有可能是成型出來的東西沒有符合我們的要求,也有可能是模具設計的問題,都有可能造成外觀沒有符合要求。之後客戶有要求外觀變更,所以就有設計上的變更,另外有關於成型的部分,我們也有作設計的改良,希望可以改善。(法官提示原證十至十九問證人,這些電子郵件和設計圖是否要作設計變更由你交給原告的?)是的。證十、證十二是客戶要求,證十四是客戶和我們對內部結構設計的變更,證十一、證十五、證十六、證十七、證十八是外觀不良所改善的設計變更,證十九是結構的設計變更,這是要配合我們產品內部結構的變更,證十三是因為射出產品不良所以請原告再重新射出。(原告在首次送樣後有無再另外送?)因為首次送樣外觀不行,所以才進行修模,修模之後原告有再送樣,六部分都有送,因為還是不行,所以又再修模,這期間原告有反覆的送樣,最後一次送樣是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但是外觀還是不行,送樣是已經組合好的成品,包含六部分在內,但外觀還是不行,當時大部分的問題都有改善,但還是無法符合我們客戶的要求,當時原告有請求要給付模具費,但是因為未驗收通過,並沒有交付驗收承認通知。因為客戶有限度樣品品質外觀判定標準,我是依照該標準來作驗收的標準,我有就樣品的局部去判定是否符合標準或未符合標準,並在產品的各個局部標示OK或NG,所以結果是不通過的,當然無法發給書面的驗收通知,我有寄一個書面給原告,表明十一月五日送樣的東西未符合客戶的要求,我們請原告試產,如果良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就可以驗收承認,雖然試產和良率並沒有約定在合約書裡,但這是我們公司的流程,一定要經過這樣程序,才會發給樣品承認通知單。(是否有將客戶要求的標準和品質外觀判定標準告訴原告?)有,原告送樣過來,我會口頭告訴他哪個地方不行要作改善,不行的部分再請他們修改,我們提供的標準就是原設計圖和變更後的設計圖,在送樣之後就會當場檢討,另外客戶有交給我們一個限度樣品,這個產品是由我們保留沒有交給原告,但是在送樣的時候,我們會依照該限度樣品來作為判定和指正的標準,該限度樣品跟我們要求原告製作模具要射出樣品完全一樣。(如果外觀不符合標準,只是射出成型的問題,為何要變更設計?)因為結構上有無辦法作射出成型的改善,為了要改善外觀所以作設計的變更,客戶要求的設計變更是有影響到外觀,每次變更設計就會有新的限度樣品,每一次原告送樣,就會有一個限度樣品作為判定的標準,設變之後就會有一個新的限度樣品,限度樣品是從原告送樣的樣品中選定的,限度樣品只是樣品中的某個合格部分。(原告最後一次送樣問題出在哪裡?)外觀成型的問題,我有簽一個樣品,有註明NG,因為有間隙過大的問題,應該要由原告調整成型的條件,可能是加壓或其他方式,因為有好的也有不好的,好的定義是要完全密合。(被證一所提到的良品代表何意思?)這是客戶提出樣品外觀有髒污和瑕疵,這是客戶在送樣過程中所作的判定,這是就整個成品作的判定,送樣的數量是客戶決定的,有一定的量才能作判定。試樣過程中會分批進貨,從被證一可以看到六月一日有送250EPS的成品,其中有良品和不良品,但不良品偏高,另外有送交720 的成品都是不良品,每款都是六個零件組合而成的成品,這是送樣良率的判斷。(是否每一次送樣都會作良率的判斷?)如果送樣不合格就不需要經過試產,就不會作良率判斷。在十一月之前,因為不合格所以沒有試產,十一月五日送樣因為是外觀成型的問題,所以我有用書面請原告和德洋作試產,但是他們沒有作,如果試產良率達百分之九十就可以發樣品承認通知,但是沒有試產。(提出原證二照片,你是否曾經就送樣的樣品簽收合格?)我的簽名是代表簽名的那一面是合格的,沒簽名的就是沒有合格,沒有寫NG只是當時的疏忽。(在十一月五日以後是否因被告沒有提供零件,所以原告才沒有辦法組成成品作試產?)我們已經轉交零件給德洋公司,如果原告要試產可以請德洋公司備料,我在書面有通知。(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後,你有發函請原告改善成型的問題辦理試模,但原告沒有試產,原告有無告訴你原因?)九十七年一月份,原告王副理有告訴我不會作試產,但沒有告訴我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六頁反面至第二三九頁)。㈢由證人陳譽尉上開證詞可知,原告係依據被告之設計圖,承攬系爭模具之製作及其成形品,系爭模具係包括左右底座、左右內膜套及左右包覆皮套六部分,並由系爭模具射出此六部分零件組合為成形品之樣品,再以此樣品送請被告承認是否驗收合格。原告首次於九十六年三月中旬至下旬間,將樣品送交被告驗收,但因外觀有瑕疵,未通過樣品承認,而此外觀之瑕疵有可能係成形或模具設計問題,故由證人為設計之變更,再由原告據以進行修模,嗣後證人為配合被告客戶之要求及改善成形品外觀不良,陸續變更設計,在此期間,原告有反覆修模及送樣,被告則於每次變更設計後,均會自原告送樣之樣品中重新選定一個新限度樣品,作為判定樣品是否合格之標準,原告最後一次送樣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但樣品外觀上仍有瑕疵。足見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前及逾期三十日內未完成樣品承認,係因被告數度變更設計,要求原告反覆修模所致,然被告於末次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送樣,則因樣品外觀仍有瑕疵,故未經被告驗收承認。 ㈣經本院再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比對系爭契約及系爭模具原設計圖與歷次變更設計圖面後,確認各次變更之修模內容為何,並核算各次修模所需工時、材料及合理市價之修模費用。上開修模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所列各項是否相符?就原告所提出變更設計後製作完成之模具,鑑定是否與變更設計圖之要求相符及有無瑕疵等事項。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如下(詳外放鑑定報告上、下冊): 1系爭模具原設計圖與修模之設計變更附圖確認分析結果:⒈構成不相符: 確認歷次修模前之原始圖說與修模之設計變更附圖確認後,可知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八(編號二十四除外),兩者構成不相符,設計變更附圖依據其設計變更說明進行修改圖面,該模具有進行設計變更修改。 ⒉其他說明: 確認各次變更修模內容之比對分析說明可知,由於無設計變更附圖可供確認,故編號二十四無法研判。 2系爭模具之設計變更內容與請款單之比對分析結果: ⒈構成相符:由設計變更附圖與請款修模內容之比對表可知,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三,設計變更附圖依據其設計變更說明進行修改圖面,因此設計變更附圖修模內容與請款單所列相對應之構成相符。 ⒉構成不相符:由設計變更附圖與請款修模內容之比對表可知編號二十四,由於無設計變更附圖可供確認,因此無法研判;而編號二十五至編號三十八,由於請款單無相對應之請款項目與設計變更說明,因此設計變更附圖修模內容與請款單所列構成不相符。 3原告所提出請款單之合理費用分析: ⒈依據原告提供請款單之修模費用為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六點七五元,小於中華工商研究院公開市場情報之報價(不包含圖面審核、模具組立及模具試模費用)為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因此本次之修模費用可採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六點七五元。 ⒉依據中華工商研究院於公開市場情報之價格,在考量無單獨提出圖面審核、模具組立及模具試模費用之評估原則下,則本次之修模費用可採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惟一切應以兩造於模具設計變更之個案約定。 4就原告所提出變更設計後製作完成之模具,鑑定是否與變更設計圖之要求相符: 由於兩造均無法提供歷次設計變更過程之標準圖說(含CPK 及SIP) 及其所得檢驗數據,加上歷次設計變更之結果,已無法全然回復呈現於系爭模具原有狀態,因此無法研判系爭模具與變更設計圖之精度要求是否構成相符。 5系爭模具是否具有瑕疵: ⒈本件實施檢測之方式: 本件鑑定標的檢測方式之實施,在無標準圖說(含CPK 及SIP) 及其檢驗標準,僅就被告主張外觀缺陷包括含有尺寸精度不佳、毛邊、間隙等進行檢視研判,首先以目視外觀初步檢視其狀態,再施以五十倍顯微照相放大檢測之步驟。 ⒉檢視標的: ⑴鑑定標的:中華工商研究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勘驗取得之成形品八件。 ⑵參考標的:被告提供成形品二件。 ⒊檢視結果: ⑴成形品毛邊,毛邊位置:圓弧邊緣處、右側邊緣處或左側邊緣處。 ⑵成形品表面或內部產生明顯細縫,間隙位置:接縫處及尾部接縫處。 ⒋模具瑕疵之分析: ⑴一般模具於射出成形過程中,就成形品無法達成預定精度與品質,其形成的原因不一定是單一因素所致,亦可能由多種具關聯性原因一併引起,除了模具因素外,則仍包含材料、溫度、壓力或速度等等成形條件,以及相關製作設備之因素。由於本件系爭模具歷經多次設計變更修改與射出成形,同時涉及上開許多成形條件,因此系爭模具是否具有瑕疵,則須先行確認歷次標準檢驗結果,在掌握該系爭模具之最佳成形條件下,以確認系爭模具是否具有瑕疵。惟本件系爭模具並無歷次設計變更過程之詳細成形條件、全數標準圖說、射出成形品及其所得檢驗數據,因此本件無法確認系爭模具之精度要求標準,加上本件在無涉及成形品材料、成形條件及其他因素下,僅能就射出成形品外觀檢視是否有缺陷,以作為系爭模具之製作品質是否具瑕疵之情形。 ⑵成形品形成毛邊: ①在一般模具射出成形過程中,由於塑膠高壓射入模具內時,會在分模面發生間隙,在塑膠由此縫流出下,致使分模面接觸不完全,造成毛邊。而本件成形品之毛邊均位於圓弧邊緣處、右側邊緣處或左側邊緣處,亦即分模面之位置,因此該處過量充填,造成塑膠外溢的瑕疵,由此可知系爭模具分模面並非完全密合之情形。 ②系爭模具分模面並非完全密合,包含以下造成原因: 鎖模力太低:射出機鎖模力太低,不足以維持成形製程的模板緊閉。 模具有縫隙:假如模具架構變形、分模面不夠密合、機器規格不當、成形條件不當、分模面卡料等因素。 射出成形機因素:射出成形機固定及可動側模盤不平行等等因素。 ③其中,中華工商研究院勘驗取得系爭模具射出之成形品八件中,全數均於分模面具有毛邊特徵可知,即使系爭模具歷經多次設計變更修改與射出,仍可由原告提供數件樣品與中華工商研究院勘驗取得全數成形品外觀確認毛邊態樣,換言之,可能在模具設計與製作的不完備過程中,因系爭模具公母模仁配合未到位,致使分模面不夠密合,致使該處過量充填造成塑膠外溢的樣態。 ④另,有關造成原因之一鎖模力過低,由原告於九十九年台中精密字第○○六號函得以再次確認,系爭模具使用機臺噸數85T 之立型成型機臺,惟,中華工商研究院勘驗取得系爭模具之成形品,係為機臺噸數55T 之立型成型機臺所製作,因此使用設備噸數不足,致使鎖模力過低而有毛邊產生。而於射出成形過程中,亦可能因上開鎖模力不足加大鎖模力,除使系爭模具未能完全密合外,或箝臂磨損導致鎖模不緊及不平衡,亦可能引致系爭模具之分模面出現間隙,而有毛邊產生。 ⑶成形品形成間隙: ①在一般模具射出成形過程中,有許多因素均可造成成形品之外觀缺陷,依本件系爭模具歷經多次設計變更修改及射出成形等情況下,以及中華工商研究院勘驗取得系爭模具射出之成形品仍於頭部及尾部具有間隙特徵可知,即使系爭模具歷經多次設計變更修改與射出,仍可由外觀確認間隙態樣,可能在模具設計與製作的不完備,加上成形品設計不當之過程中,因系爭模具精度不良、活動零件動作不穩定、定位不準確與分模面不緊密,或模穴、模心及滑動零件間隙過大等等因素,致使成形品發生有間隙之情形。 ②另,位於頭部中軸部之位置,經確認射出成形過程中,由於以人工置入天線於軸部之作業,在非機械標準化作業流程下,因而致使天線位於埋入包覆處呈現大小不一之間隙,亦可能導致形成頭部一側形成間隙特徵。 ③上開間隙之精度尺寸檢測,由於兩造均無法提出系爭模具於歷次設計變更過程或最終設計變更之標準圖說(含CPK 與SIP 標示者),同時參照原告九十九年台中精密字第○○四號函所載,被告委託開模及修改模具均以3D圖檔製作,其中並無特別標明公差等說明,而被告(九九)詮字第○○三號函所載檢驗圖面及FAI 樣品檢驗表並非據以歷次設計變更過程之標準圖說進行檢驗,故本件無法就成形品進行精度要求之研判。 ⒌結論:系爭模具有瑕疵,致使其射出成形品呈現毛邊與間隙之態樣。 ㈤由上揭鑑定結果可知,自歷次修模前之原始圖說與修模之設計變更附圖內容比對分析確認後,設計變更附圖確有修改原始圖面,系爭模具(除編號二十四無設計變更附圖可供確認外)確有依據設計變更說明進行設計變更修改,且由設計變更附圖與請款單之修模內容比對表可知,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三設計變更附圖修模內容與請款單所列相對應之修模內容相符。而前開修模內容,依中華工商研究院於公開市場情報蒐集相對應設計變更工序執行內容與相對應可計價之價格資訊,並與原告主張金額比對分析後,以相對應較低價格為鑑定標的設計變更之合理費用係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又自系爭模具射出之成形品於分模面之位置呈現毛邊與於頭部及尾部具有間隙,則研判系爭模具射出之成形品發生毛邊與間隙,肇因於模具設計與製作不完備,加上成形品設計不當之過程中,因系爭模具精度不良、活動零件動作不穩定、定位不準確與分模面不緊密,或模穴、模心及滑動零件間隙過大等等因素,復以人工置入天線於軸部之作業,在非機械標準化作業流程下,因而致使天線位於埋入包覆處呈現大小不一之間隙,亦可能導致形成頭部一側形成間隙。 ㈥綜上各情,原告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中、下旬首次送樣,然因被告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四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三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七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提出設計變更圖說要求原告修模及試模,並於原告每次依設計變更圖說修模後,又重新訂定判定樣品是否合格之新標準,且因模具設計與製作不完備,加上成形品設計不當之過程中,因系爭模具精度不良、活動零件動作不穩定、定位不準確與分模面不緊密,或模穴、模心及滑動零件間隙過大等等因素,復以人工置入天線於軸部之作業,在非機械標準化作業流程下,因而致使天線位於埋入包覆處呈現大小不一之間隙,亦可能導致形成頭部一側形成間隙,致使成形品發生毛邊與間隙之瑕疵,始造成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樣品承認,並於三十日內經被告驗收承認通過,是被告主張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同年三月十六日送樣,並於三十日內驗收合格,顯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其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三六三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可採。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合於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二款以外之其他「事故」,致不能履行承製業務,是被告主張依同條第三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屬無據。又系爭契約固未經被告合法終止,然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最後一次送樣後,因系爭模具設計與製作不完備,且該不完備為系爭模具所射出成形品產生毛邊與間隙瑕疵之原因之一,原告既尚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承攬工作,並經被告驗收承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款請求給付驗收承認款六十四萬四千元,即無理由。另本件係因被告變更設計,致原告支出設計變更之費用,兩造既不能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後段約定協議該費用之數額,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業約定就單獨提出圖面審核、模具組立及模具試模費用部分分項計費,本院認本件經中華工商研究院於公開市場情報蒐集相對應設計變更工序執行內容與相對應可計價之價格資訊,且與原告主張金額比對分析後,以相對應較低價格者為鑑定標的設計變更之合理費用係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應屬可採。是以,被告得請求設計變更之費用以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揆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設計變更費用之給付期限,而原告最後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台中鋼模字第九七○五○二號函催告原告於函到五日內給付,該催告函於同年月五日送達被告,有催告函及臺灣郵政掛號收件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被告逾期未為給付,應自同年月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因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自應按法定最低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設計變更費用加計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變更費用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對於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同年月七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反訴被告承攬系爭模具製作及成品製造,惟反訴被告交付之樣品具有嚴重瑕疵,致反訴原告遭轉售客戶廣達公司抱怨甚至退貨,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狀亦自承係拖延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始將樣品交付反訴原告,顯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付驗收期限,反訴被告又提不出其所交付之樣品業經反訴原告承認之「樣品承認通知單」,足見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同年三月十六日送樣,並於三十日內驗收合格,顯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反訴原告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三六三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另反訴被告迄今不能履行承製業務,反訴原告亦得依同條第三款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三款約定合法終止,反訴被告自應依同條約定,加倍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定金。為此,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五萬二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依約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並將系爭模具所產出之樣品結合成「兒童電線天線套」,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交由反訴原告驗收,惟反訴原告驗收後卻變更設計達十次,最後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經反訴原告工程人員陳譽尉驗收合格。系爭契約第三條固約定:「甲方(按:指反訴原告,下同)驗收承認後,以樣品承認單通知驗收結果,乙方(按:指反訴被告,下同)並據以請款。」然事實上,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試樣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期限內,業將系爭契約標的製作完成送驗,後續因變更設計再修改後重新送驗之第二次至第十一次,反訴原告就驗收後之結果,完全未以「樣品承認通知單」通知,反而均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被告驗收結果係設計變更,反訴原告主張其有以樣品承認通知單通知反訴被告每次之驗收結果,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契約標的既經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前送樣完成,但歷經反訴原告前後共十次設計變更,則系爭契約標的於同年月三十日後逾期三十日始完成驗收承認,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有系爭契約第三條之情形,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同年月七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反訴被告承攬系爭模具製作及成品製造,系爭契約總價九十二萬元。系爭契約並約定:「…⒉付款方式:⑴簽約時,付定金款總價30﹪(月結現金票)。⑵驗收承認後,付驗收承認款總價70﹪(月結一個月期票)。⒊儀器設備(模具)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前送樣,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前完成樣品承認。⒋乙方必須按照甲方提供之樣品或設計圖樣承製模具及產品,並由乙方提出儀器設備(模具)成品總圖,並經甲方確認後,乙方始得開始製作。⒌製造期間除因工程問題,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變更或修改模具設計。甲方變更設計時,變更部分須經雙方同意,並視狀況酌收設計變更費用,費用得由雙方另行協議。⒍乙方於試機(試模)後,需檢附試模樣品檢驗報告送甲方檢驗。⒎甲方驗收承認後,以「樣品承認通知單」通知驗收結果,乙方並據以請款。…⒐模具使用壽命保證可生產五十萬模次內不會毀壞,及成品不可產生毛邊影響品質。…⒒終止合約:乙方如有以下情事,甲方可終止其合約,乙方除應將已收甲方款項加倍返還外,倘甲方因此而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⑴逾期三十天或三十天未能驗收承認通過,或未依甲方提供之設計圖樣承製或有偷工減料情事者。⑵乙方將甲方所提供之設計圖樣予以仿冒或修改而為他人製造相同或類似之模具及成品者。⑶乙方因其他事故,致不能履行承製業務者。…」等語。又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約時,已給付反訴被告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即二十七萬六千元定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八頁至第十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本訴起訴狀自承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始將樣品交付反訴原告,顯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付驗收期限三十日以上,反訴被告又提不出其所交付之樣品業經反訴原告承認之「樣品承認通知單」,足見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同年三月十六日送樣,並於三十日內驗收合格,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反訴原告業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三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三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而訴請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㈡承前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中、下旬首次送樣,然因反訴原告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四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三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七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提出設計變更圖說要求反訴被告修模及試模,並於反訴被告每次依設計變更圖說修模後,又重新訂定判定樣品是否合格之新標準,且因模具設計與製作不完備,加上成形品設計不當,使系爭模具精度不良、活動零件動作不穩定、定位不準確與分模面不緊密,或模穴、模心及滑動零件間隙過大等等因素,復以人工置入天線於軸部之作業,在非機械標準化作業流程下,因而致使天線位於埋入包覆處呈現大小不一之間隙,亦可能導致形成頭部一側形成間隙,致使成形品發生毛邊與間隙之瑕疵,始造成反訴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樣品承認,並於三十日內經反訴原告驗收承認通過,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同年三月十六日送樣,並於三十日內驗收合格,顯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其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三六三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可採。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合於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二款以外之其他「事故」,致不能履行承製業務,是反訴原告主張依同條第三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屬無據。系爭契約既未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則其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 五、從而,反訴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其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訴請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五十五萬二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