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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哥倆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哥倆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倆好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丁○○(下稱丁○○)、被告甲○○(下稱甲○○。如同時指稱哥倆好公司、丁○○、甲○○3人,則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對哥倆好公司過去、現金及將來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哥倆好公司於95年11月21日起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9.1%計算,並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自95年11月21日起至98年11月21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另授信合約書第6 條亦約定,如被告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㈡詎哥倆好公司自97年5 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帳戶資料及放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哥倆好公司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及丁○○、甲○○確實為哥倆好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萬5,850 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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