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7號
- 原告
-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北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4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理由:被告北僑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原告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0C區段08大橋國小站及道岔段至07臺北橋潛盾隧道段餘土處理工程(合約編號KRH-570C-0131) ,在履行合約時因資金周轉不靈問題,要求原告幫忙紓困,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原告於94年12月13日開立金額160 萬元之支票一張(支票號碼PC0000000 號)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於當日兌現具領無誤。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1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加註部分可知被告承諾在潛盾工程上行線之階段完成並請款後開具該款償還,並於請領工程款當日支付該筆款項,惟被告公司早於95年1 月23日完成上開承攬合約計價請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公司本應於請款期票後三日即95年2 月23日前開立支票給原告,並於請款當日即95年3 月31日清償該筆借款,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原告催討無效,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0 萬元及自95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共同承攬工程契約、承攬契約書、廠商領款明細及印鑑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切結書、臺北捷運工程CK570 C 區段鹿島、榮工、皇昌聯合承攬付款申請書影本、交辦或承攬工程估價單、總分類帳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95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共同承攬工程契約、承攬契約書、廠商領款明細及印鑑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切結書、臺北捷運工程CK570C 區段鹿島、榮工、皇昌聯合承攬付款申請書影本、交辦或承攬工程估價單、總分類帳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60 萬元及自95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