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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豐基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基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21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 筆,每筆新臺幣(下同)50萬,合計100 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4 月24日,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8.5 %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豐基公司自96年9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餘額559,318 元,及自96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丁○○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9,318 元及自96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2 紙、大眾銀行企金客戶授信明細及相關人資料查詢授信號碼資料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豐基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59,318元及自9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9,318元及自9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60 元(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登報費2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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