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93年12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3264979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惟迄無進行清算,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則被告公司解散後,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亦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之一,其提起本訴,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原告因之列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前述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任期自89年起至92年間止,被告公司於93年12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公司陳明不再續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則原告已不具被告公司董事,惟被告公司登記仍有原告為董事之情形,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以除去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公司登記資料仍登記伊為董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六、次按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表、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多次向被告公司之代表人陳明不續任董事云云,當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終止委任關係,而原告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證明終止董事關係之意思表示確實已到達被告公司,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從而其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