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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五聯社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乙○○
統一編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五聯社有限公司(下稱五聯社公司)邀同被告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 月21日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4 月21日,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26%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五聯社公司自95年9 月22日起即依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 條、第6 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餘額109 萬5,730元,及自95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甲○○、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二份、約定書五份、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各二份、基準利率查詢表、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當日提存明細表、貸放收回日報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五聯社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09萬5,730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依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萬5,730元及自95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2,090元(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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