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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明醇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明醇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牌MV1EPE型式、牌照號碼2699-ER 號之自小客車乙部,依約被告明醇公司應自95年1 月20日至98年12月20日計分48期,按月給付原告車款新臺幣(下同)2 萬1879元,合計價金為105 萬192 元。被告明醇公司並簽發各期應付款支票予原告,且約定如所出具之票據遭拒絕往來退票而無法辦理換票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全部價款,被告明醇公司並需按其應付金額以週年10%計付延遲利息予原告。詎自96年11月20日即第23期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欠分期款計26期即56萬8854元未為清償。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8854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票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6萬8854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510元(即裁判費617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34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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