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2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契名律師
- 被告
- 魁星國際映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文鰲多媒體有限公司
- 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魁星國際映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文鰲多媒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魁星國際映像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被告文鰲多媒體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2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魁星國際映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魁星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2266979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被告文鰲多媒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鰲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2 月10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08051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本院97年度救字第34號民事卷宗足考(參見上開卷宗第41頁至第46頁),上開2 公司均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另行規定,爰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單純合併請求多數被告給付票款、承攬報酬等,就其中被告魁星公司、文鰲公司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間為被告魁星公司、文鰲公司擔任配音工作,其間被告魁星公司為給付原告配音工作報酬,簽發面額新臺幣(以下同)51萬元、4,322 元、1萬元之支票共3 紙,金額共計52萬4,322 元,另文鰲公司為給付原告配音工作報酬,簽發面額10萬3,300 元、14萬4,000 元之支票2 紙,共計24萬7,300 元。惟上開5 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經原告催討亦不獲置理。爰依票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魁星公司、文鰲公司分別給付原告52萬4,322 元、24萬7,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魁星公司、文鰲公司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學說上基於處分權主義,有主張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只要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自可為一部認諾;本院探求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立法理由,無非是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既無明文禁止一部認諾,自無不許之理。查本件被告魁星公司、文鰲公司對原告之請求認諾(參見本院9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至第46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魁星公司、文鰲公司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魁星公司給付52萬4,322 元、文鰲公司給付、24萬7,3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第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魁星公司、文鰲公司既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384 條、第85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