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憲文律師 被 告 乙○○ 即楊水臨承受訴訟人 丙○○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楊水臨於民國98年8 月9 日過世,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按,其繼承人有配偶甲○○、楊惠珍、楊惠郎、乙○○、丙○○、原告,楊惠珍、楊惠郎業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494 號、98年度司繼字第496 號卷宗確認無誤,而原告與楊水臨既然為訴訟對立關係,是無承受訴訟問題,楊水臨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甲○○、乙○○、丙○○於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10日具狀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嘉公司)確係原告安排提供自有資金予楊水臨,原告為實際出資人,並借用楊水臨名義設立亮嘉公司: ㈠、原告自77年間起,陸續設立太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弘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允公司)、新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延公司)及超鈺有限公司(下稱超鈺公司,嗣經變更組織並更名為尼克森公司)。其後為推動尼克森公司上櫃,原告乃根據財務長郭仲銓所作股權規劃進行分散,借用楊水臨等家人們、友人們名義參與尼克森公司之歷次現金增資,且當時為避免原告出資之資金過於直接,乃透過安排當時由原告擔任董事長之新延公司轉帳或出名人彼此相互買賣等方式,而提供資金予楊水臨等出名人,原告借用被告等出名人參與尼克森公司第1至3次現金增資。此外,原告又根據財務長郭仲銓之規劃,借用楊水臨等家人們、友人們名義陸續設立亮嘉公司、亮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源公司)及長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寬公司),藉該等投資公司名義參與尼克森公司之現金增資,進行股權分散之調度或拉攏技術團隊,以鞏固尼克森公司之經營。出於分散股權、拉攏技術團隊及鞏固尼克森公司經營等目的,乃由原告提供自有資金,依財務長郭仲銓之規劃而借用楊水臨等人及友人們名義所陸續設立之投資公司,此等經過自非僅為單純出名人而從未投入任何資金,過程詳述如下: ⑴原告曾任立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第1 任董事長,故原告持有立錡公司股份,於91年7 月17日分別出賣自己名下之立錡公司股份計3 萬5,000 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350 萬元)予王生睿、2 萬5,000 股(每股100 元,計250 萬元)予林萬益及1 萬股(每股100 元,計100 萬元)予李嘉惠,並由三人交付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7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充當買賣立錡公司股份之價款,原告於同月22日將該紙支票兌現並存入自己在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後,即於翌日將該筆700 萬元之款項提出並存入自己在合作金庫景美分行之另一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原告於91年7 月22日又出賣自己名下之立錡公司股份計30萬股(每股95元,計2,850 萬元)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即交付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2,85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充當買賣立錡公司股份之價款,原告遂於同月25日將該紙支票兌現並存入自己在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原告於91 年7月23日復在友人程靜萱之介紹下,出賣自己名下之立錡公司股份計5,000 股(每股103 元,計51萬5,000 元,惟買受人實際支付50萬元)予黃雪貞,程靜萱並於翌日自當時之世華銀行(後與國泰銀行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款50萬元至原告在合作金庫景美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⑵為避免由原告直接將設立亮嘉公司與亮源公司之資金匯予楊水臨等出名人,原告乃於91年7 月30日自其合作金庫景美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匯出前揭出賣立錡公司股份所得之3,500 萬元予尼克森公司,並於同日將該筆3,500 萬元(共分兩筆1,800 萬元及1,700 萬元)匯入原告時任董事長且可控制之新延公司,原告即依據財務長郭仲銓之股權規劃,旋於翌日即91年7 月31日安排由新延公司領出1,500 萬元,並將之分為三部分以作為設立亮嘉公司與亮源公司等投資公司之所需之股款,亮嘉公司之資金原告由新延公司領出之1,500 萬元中之600 萬元,於91年7 月31日安排存入楊水臨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後,旋於91年8 月1 日安排以楊水臨名義繳交出資設立亮嘉公司之股款600 萬元至亮嘉公司籌備處,以進行亮嘉公司之認股及籌設成立事宜。原告將由新延公司領出之1,500 萬元中之700 萬元,於91年7 月31日存入自己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後,再依郭仲銓之股權規劃,將其中之400 萬元作為繳交出資設立亮嘉公司之股款並於翌日即91年8 月1 日將之匯入亮嘉公司籌備處,以進行亮嘉公司之認股及籌設成立事宜,於此同時又另將其中之300 萬元安排存入友人黃美慧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並旋於翌日安排以黃美慧名義繳交出資設立亮源公司之股款300 萬元至亮源公司籌備處。 ㈡、楊水臨無資力成立太允公司、新延、超鈺、亮嘉等公司,並非所謂家族公司: 楊水臨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可知,被告早於71年間已長期無業在家,並無資力: 根據勞工保險局所提供被告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顯示,被告迄今僅曾於65年7 月1 日至66年4 月21日及71年9 月28日至71年11月17日間,短暫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勤諾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餘時間被告僅曾於水源市場擺攤賣眼鏡,依前揭被告之投保薪資計算,被告之工作薪資所得至多僅有4 萬1,124 元,縱使被告不吃不喝絕不可能有資力於77年3 月間實際出資160 萬元(當時160 萬元實屬極大之資金)設立太允公司,當時乙○○還在實習,丙○○工作不穩定、楊惠郎已有家庭,根本未提供資金給家裡,是太允公司成立之際只有原告在工作,是不想原先上班之佳佳公司知悉原告另外開設公司,才不用自己名字為股東,且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而以楊水臨、乙○○、丙○○、繼母甲○○、舅舅林金山等人名義擔任股東。之後成立新延公司,為符合當時公司法令,除以自己名義為股東外,另借用乙○○、丙○○、人頭何麗華、傅秀珠為股東,新延公司資金完全與太允公司無關,太允公司77年至81年之財務報表均不賺錢,怎可能提供500 萬元之資金,均是原告工作所得,楊水臨不可能於80年1 月間再出資50萬元設立新延公司,原告於81年間將藉用林金山名義登記之太允公司出資20萬元移轉登記給原告,在經過10多年努力後,成立超鈺公司,亦為符合公司法令,除原告自己外,借用楊水臨、甲○○、乙○○、丙○○及舅舅林國榮名義為股東,楊水臨亦無資力於87年10月間再出資150 萬元設立超鈺公司,更不可能於91年間起陸續出資630 萬元、600 萬元、206 萬1,672 元參與尼克森公司之歷次現金增資,當然亦不可能於91年8 月間實際出資600 萬元設立亮嘉公司。 ㈢、從下列事證可知新延公司等為原告一人負責經營之公司: 原告自80年1 月起擔任新延公司董事長,一直以來即不斷提供資金予新延公司,作為維持營運所需,原告初步整理系爭帳戶匯款至新延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0 ,該兩帳戶均為新延公司之銀行帳戶,金額即至少高達1 億0,568 萬1,368 元,另根據新延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89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顯示,光至89年12月31日止,新延公司與股東往來之借款即高達6,232 萬3,860 元,凡此均可證明,原告為維持新延公司之營運,確曾不斷提供資金予新延公司。而被告提出之被證20等資金往來過程,均無法證明被告主張系爭帳戶係楊水臨作為調度家族公司資金而使用,況此等款項進出實係原告為經營所需所貸予新延公司之短期借款及新延公司之還款,甚至或有其他多種不同匯款原因,實難僅憑款項之進出即遽認系爭帳戶內之資金非原告所有。 二、關於原告與楊水臨就系爭亮嘉公司股份達成委任出名之合意: ㈠、本件原告委任楊水臨出名認購系爭亮嘉公司股份之目的,在於藉亮嘉公司之成立及該公司持有尼克森公司之股票,確保原告對尼克森公司之經營權,此為原告推動尼克森公司上櫃之股權安排之一環,目的過程均已詳如前述。 ㈡、原告曾向楊水臨提及借名等事,楊水臨當時均未曾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借名,嗣更由楊水臨配合提出之前已存放在尼克森公司財務部之印鑑、帳戶存摺,配合辦理認購本件亮嘉公司股份及設立亮嘉公司等事宜。已由原告與楊水臨就「委任出名」等事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㈢、楊水臨從未獨自行使亮嘉公司之任何股東權利,而亮嘉公司股東印章之蓋用甚至股份轉讓,也無庸徵得楊水臨之同意:⑴包括楊水臨在內借用人頭之股東印鑑、帳戶存摺及包括亮嘉公司等均由原告統籌使用,且銀行帳戶均以原告身分證號碼作為銀行密碼。 ⑵亮嘉公司成立、營運均由原告指示郭仲銓規劃執行,楊水臨並未參與,此有郭仲銓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46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本院97 年 度重訴字第293 號證詞可知,而楊水臨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案件中自承亮嘉公司如何登記伊忘記了。 ⑶亮嘉公司均由原告經營管理決策,楊水臨頂多只有保管印章,此由郭仲銓於前開案件之證詞及尼克森公司之會計沈曉晶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可知。又亮嘉公司股份粘仲琳轉讓給盧曉玉,是原告規劃的,股東的章原告委託楊水臨,蓋章就請楊水臨,不會再問其他股東意見。 ⑷楊水臨於96年間就登記其名義之亮嘉公司及尼克森公司股票多次與原告協商,曾請郭仲銓向原告尼克森公司上櫃後,仍能保留部分下登記之尼克森公司股票,當時楊水臨願意返還登記名下之亮嘉公司股份,此由郭仲銓之證詞可知,表示證明原告為股份真正權利人。 ㈣、家族於會計師事務所協商之際,楊水臨等人同意歸還名下投資公司之股份: 96年協商時原告要求楊水臨、原告兄弟、甲○○歸還登記名下之尼克森公司及其他投資公司股份,會議結果是楊水臨、兄弟、甲○○希望保留名下尼克森公司之股份,但是亮嘉公司等投資公司股份同意歸還,且參與該次協商之蔡欽源律師亦於本院97年度重訴第279 號證稱開會前提是登記名義人願意歸還股票給原告,會計師才去做這樣研究,登記名義人一直未如何無風險移轉,要有保障,並沒有提過不願意移轉,投資公司部分是要歸還給原告,最後達成共識,但是沒有簽字,但是登記名義人說還要拿回去看等語。當時參與之會計師葉劉順裕亦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證稱,全部與會之人沒有特別意見,楊惠郎特別要求零風險零負擔,與會的人沒有說不要移轉,只要求零負擔、零風險等語。 三、法律依據 ㈠、本件原告雖亦為楊水臨之繼承人,惟依民法第1153條、第1154條規定,原告對楊水臨之本件債權仍不因繼承而消滅。原告對楊水臨之本件債權不因繼承而消滅,則楊水臨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53條及第27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連帶將原登記於楊水臨名下亮嘉公司如原證1 號之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楊水臨名義上所取得之亮嘉公司股份60萬股,實係原告借用楊水臨名義出資之結果,系爭股份之資金為原告所實際出資,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兩造間係成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借名登記」無名契約關係。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將亮嘉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縱認原告與楊水臨間不存在無名契約或無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給原告。楊水臨自認並未出資設立亮嘉公司,實際上,原告為了使尼克森公司順利上櫃,規劃股權分散獨資成立亮嘉公司,借用楊水臨名義擔任亮嘉公司登記股東,原告為實質出資人,是楊水臨取得股票登記受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使原告無法登記為股份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股份移轉登記給原告。 ㈣、原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楊水臨拒絕返還,並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自命為所有權人,涉嫌侵占、背信罪嫌,楊水臨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聲明: ⑴甲○○、乙○○、丙○○應連帶將登記於楊水臨名下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0萬股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被告否認亮嘉公司股份為借名登記,資金並非原告支出,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資金為原告支出: ㈠、原告雖提出資金流向,但資金匯入原因甚多,僅憑款項匯進匯出,無從證明委任出名之契約存在。原告提出之資金源頭雖由原告提供,再匯入尼克森公司,再從尼克森公司分別匯入楊水臨、原告、丙○○等人名下,公司人格與公司負責人人格不同,匯入尼克森公司後,已與帳戶內存款混合成為尼克森公司所有,與原告無關,且依原告自己主張是借款給尼克森公司,是尼克森公司如何使該筆金額,與原告無關,況且,尼克森公司92年財務報表所示,該筆款項已經全部清償。證人郭仲銓雖於另案訴訟證稱資金是其請原告提供,然其終究非實際參與資金籌集之人,其關於資金來源之陳述均僅是其自行之推斷及主觀認知,其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已有可疑。證人又任職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尼克森公司,實可合理其所為之陳述係受原告指示所為,自不足採。 ㈡、楊水臨有足夠資力成立亮嘉公司等公司,反之原告並無資力獨資成立太允公司、亮嘉公司等家族公司: ⑴楊水臨係經商為業,且因符合農保資格,而投有農保,原告以楊水臨沒有投保勞保即稱楊水臨長期無業而無資力,已屬無據,且試問若楊水臨長期無業,又如何將原告以及其他兒子拉拔長大?實則,依鈞院調閱之楊水臨合作金庫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可知,楊水臨該等帳戶於87年間就曾有高達6 、7 百萬元之存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往來明細亦可知,楊水臨於76年間即有數十萬元之存款;合作金庫六合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亦有數十萬到數百萬之存款,是楊水臨實非如原告所言之毫無資力,反而是依原告資力,實不可能單獨出資成立包括亮嘉公司在內之全部公司。 ⑵原告於91年前最高薪資僅有每月4 萬2,000 元,其如何有能力購買立錡公司股份?其資金從何而來?已有可疑,且原告主張之該等匯款實無法由原告提出之存摺資料看出。再依原告勞保資料所示,縱然不吃不喝,原告之薪資總收入亦無法支應設立上開公司所需之資本,是原告根本無資力「獨資」成立太允等公司。 ⑶原告名下合作金庫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於94、95年左右由原告太太盧曉玉取走之前,實際上均是楊水臨作為調度家族公司資金而使用。該帳戶內龐大的存款,大部分係楊水臨自家族公司新延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再存入上開以原告名義開立之0000-000-000000 帳戶,部分則係由楊水臨等家人匯入,僅以新延公司設於合作金庫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款項後,再存入以原告名義開立之0000-000-000000 帳戶之款項為例,存入金額已超過2 億元,亦即原告名義之0000-000-0000 00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屬於原告之資金,而是由楊水臨、被告即承受訴訟人甲○○等及楊水臨等人成立之家族公司所共同匯入,而為楊水臨家族所有,並由楊水臨本於一家之長之地位為楊水臨家族及家族公司統籌調度使用,此情除有傳票可證外,並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他案之民事判決肯認在案。 ⑷依原告在他案所為之陳述可知,原告根本並不清楚太允、新延公司等設立過程,此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1864號訊問筆錄原告表示「從太允到超鈺公司等設立過程都一樣,至於實際財務的籌集,並不清楚」原告一再主張伊足有資力獨資設立太允公司、新延公司、超鈺公司卻未能提出其出資之證明,可知原告所述不實。況且,由原告在地檢署時自承,實際財務的籌集伊不清楚,益證原告根本非真正出資設立公司之人。此外,原告主張超鈺公司係伊一人出資所創,又主張超鈺公司成立之初公司之營運資金並未充實,試問,則究竟原告所謂伊有出資之資金來源為何?其出資金額又為如何?皆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可知其所言顯屬無據。二、楊水臨並未與原告間達成委任出名之合意: ㈠、楊水臨提供存摺、印章之意,即為本身購買持有尼克森公司之股票,故配合亮嘉公司之設立,並非原告所謂之借名,且楊水臨於97年間曾以亮嘉公司股東身分召集臨時股東會,原告亦曾委任他人出席,是原告稱楊水臨未行使股東權,與事實不符。 ㈡、縱亮嘉公司由原告經營,亦不代表其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亮嘉公司曾向原告借款9 次,然而公司負責人為維持公司營運而借款予公司,亦非屬少見,是縱認原告曾借款予亮嘉公司,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在經營公司,然仍無從證明亮嘉公司之股份均為原告所有。 ㈢、有關亮嘉公司、亮源公司、長寬公司、尼克森公司、太允公司及新延公司等家族公司,以及原告、被告以及訴外人甲○○、乙○○、丙○○及楊智超等家族成員之帳戶,實都係楊水臨為家族及家族公司之利益而管理使用,該等帳戶之印章都由楊水臨保管,其內之款項均為家族之款項。至於原證10之銀行密碼則係楊水臨為方便管理,而由尼克森公司之會計沈曉晶協助繕打並交付楊水臨收執保管及使用,其上手寫部分則為楊水臨事後加註,此情於原告對訴外人楊智超提起之刑事侵占告訴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33 號)中,經證人沈曉晶到庭證述在案。 ㈣、原告與被告等人進行家族會議並未達成任何協議: ⑴楊水臨及其他家人僅於96年3 、4 月間因原告向被告哭訴其持股太少,而要求楊水臨說服兄長將家族公司(包括太允公司、亮嘉公司、亮源公司及長寬公司) 持股全數贈與予原告,而曾於96年4 月間召開家族會議,其後,楊水臨等家人僅在原告透過被告要求下,於96年7 月及9 月間至KPMG聽取簡報,該兩次均只是單純聽取簡報,並未討論或協商任何事項。 ⑵實則,如原告確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而與楊水臨成立借名契約,原告僅需本於借名契約逕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即可,然原告卻是向楊水臨哭訴,要求其他家人將名下股份贈與給原告,甚顯見該等股份確非原告所有。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並無理由: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今查,本件原告所提證物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尼克森公司股票之股款均為其所提供之資金,即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股票為其所有,則被告何來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亦屬無據。實則,被告名下股份自始即為被告所有,根本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四、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並無理由。 本件原告所提證物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票之全部股款均為其所提供之資金,即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股票為其所有,則被告何來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亦屬無據。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亮嘉公司係於91年8 月14日設立,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1,000 萬元。 ㈡、亮嘉公司設立時登記之原始股東為原告(40萬股)及楊水臨(60萬股),並分別擔任亮嘉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就亮嘉公司之股份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原告是否為登記在楊水臨名下亮嘉公司60萬股份之實質出資人、所有權人?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 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之要旨可參。再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為楊水臨所否認,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係在何時、何地、如何與楊水臨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及此一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為何、兩造間如何就此一契約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等之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二、登記於楊水臨名下亮嘉公司籌備處之600 萬元資金並非原告支出: ㈠、原告於91年7 月17日出賣自己名下之立錡公司股份計3 萬5,000 股(每股100 元,計350 萬元)予王生睿、2 萬5, 000股(每股100 元,計250 萬元)予林萬益及1 萬股(每股100 元,計100 萬元)予李嘉惠,並由三人交付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7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買賣立錡公司股份之價款,原告於同月22日將該紙支票兌現並存入自己在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後,即於翌日將該筆700 萬元之款項提出並存入自己在合作金庫景美分行之另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原告於91年7 月22日又出賣自己名下之立錡公司股份計30萬股(每股95元,計2,850 萬元)予國泰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即交付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2,85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買賣立錡公司股份之價款,原告遂於同月25日將該紙支票兌現並存入自己在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原告於91年7 月30日自其合作金庫景美分行之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匯出之3,500 萬元予尼克森公司,並於同日將該筆3,500 萬元,共分兩筆1,800 萬元及1,700 萬元匯入新延公司,於翌日即91年7 月31日自新延公司領出1,500 萬元,其中600 萬元,於91年7 月31日安排存入楊水臨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後,於91年8 月1 日安排以楊水臨名義繳交出資設立亮嘉公司之股款600 萬元至亮嘉公司籌備處,以進行亮嘉公司之認股及籌設成立事宜,有原告提出之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銀行存摺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第181 頁、第185 頁、第199 頁、第200 頁、本院卷四第32頁至第34頁)。被告亦不爭執亮嘉公司籌備處楊水臨之出資額600 萬元之資金來源即為新延公司7 月31日領出之1500萬元(見本院99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資金來自原告出售立錡公司股票等語,惟本件楊水臨出資之資金係來源自新延公司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帳戶,而非來自於原告私人所有之帳戶,業見上述。按公司法人之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係各別獨立,二者間之權利義務及所有權互殊,自不能將公司帳戶內之存款當做公司負責人之私人存款,而紊亂其間之法律關係,而認原告得任意處置新延公司之財產,或將新延公司之財產當做其私人之財產,是上開600 萬元資金之來源既是來自於新延公司,新延公司資金又來自尼克森公司,非直接自於原告之私人存款,原告雖為尼克森公司、新延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公司往來資金,有其法律關係,原告應提出傳票或會計科目已說明法律關係為何,原告匯款進入尼克森公司,匯入後之金錢已與尼克森公司所有之存款混同後,因無從區別,原告只能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尼克森公司請求,而尼克森之資金匯入新延公司,亦屬於兩家公司之法律關係,自不得再認為係原告所有。又原告曾於另案主張其於91年7 月30日借貸3,500 萬元給尼克森公司,並提出明細分類帳(本院卷四第89頁),是借貸給尼克森公司後,資金顯非原告所有,原告僅對尼克森公司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況且資金再由尼克森公司進入新延公司,更與原告無關,則原告主張亮嘉公司係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設立云云,即不足採。 ㈡、依原告勞保資料所示,原告係67年7 月23日出社會開始工作,至80年6 月1 日進入家族公司太允公司上班之前,依其薪資所得不可能是在78年3 月太允公司成立及80年1 月新延公司成立之時「獨資」二筆500 萬元(合計1,000 萬元),分別成立太允公司及新延公司。是楊水臨所稱設立太允公司之際,除楊水臨外,被告即承受訴訟人甲○○、乙○○、丙○○,以及甲○○之娘家、楊水臨長子楊惠郎等均有協助出資籌集款項等要應為可信。 三、原告不能證明與楊水臨間有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關係: ㈠、原告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提出要約,楊水臨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承諾,始終未能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提出兩造就契約內容、法律效果曾有「意思一致」之證明。以股份財產權為中心之借名契約,最重要者乃借名者取得股份實質上之處分權,亦即,經由當事人藉由書面約定或印鑑章之保管,得以自由處分形式上登記為「出名者」股份,然原告就登記為楊水臨所有之亮嘉公司股份,未曾有一部或全部之處分或有設定負擔之行為,亦未證明其有何方法確保其有實質上之處分權,更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之其他原告統籌使用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出名人之股東印鑑、帳戶存摺;亮嘉公司自設立、營運等均由原告指示郭仲銓規劃並執行;兩造等家族成員於96年間進行協商時,被告及楊水臨等家族成員曾表示願將亮嘉公司之股份返還予原告等主張,不足以證明登記在楊水臨名下之亮嘉公司股份為原告所有: ⑴「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乃公司法之基本原則,為企業所有者之股東實不必直接參與企業經營,僅需就所認股份出資並負擔盈虧即可,原告為亮嘉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決策營運,乃屬正常,不能據此認定其為所有股份之所有權人,又公司負責人借款給公司營運甚為正常,亦不能以借貸情形推認為全部股份所有權人或有所謂之借名契約存在。 ⑵原告雖主張以其統籌使用包含楊水臨在內之所有出名人之股東印鑑、帳戶存摺,且原告所設立各公司包含亮嘉公司在內均以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末四碼作為銀行帳戶密碼云云。惟縱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屬實,原告與楊水臨、乙○○、楊惠郎、甲○○、楊智超間,分別為父子、兄弟、繼母、叔姪等至親關係,原告有經營電子產業之專業,基於家人間之信賴及便利原告事業經營,楊水臨或其他家庭成員雖為股東,然將印鑑、帳戶存摺,甚至公司決策,完全授權原告處理,要與常情不悖,原告以此推論係其借用楊水臨名義持有亮嘉公司股份,自非可取。 ⑶證人郭仲銓於他案件雖證稱:亮嘉公司、長寬公司、亮源公司等成立之主要的目的,是因應尼克森公司上櫃需求所需的股權分散所設的投資公司;上開3 家投資公司之唯一業務就是投資尼克森公司;係原告指示其規劃執行尼克森公司之股票上櫃業務,伊認為資金為原告支出等語,均僅在說明何以成立亮嘉公司,及公司成立之初資金流向如何安排之問題,但其證述已與資金流向不符,是否屬實存疑,對於原告是否徵得楊水臨同意出任亮嘉公司股東,兩造間是否曾有借名登記之協議,係如何協議,無法由郭仲銓上開證詞證明,且郭仲銓於不同案件之證述不相一致,然其既未參與尼克森公司前身之超鈺公司,乃至新延公司、太允公司之資金規劃及經營,則對各筆資金之來源及實際歸屬,猶難有正確之認知及判斷。則其所為上開證詞,亦未能執為原告主張之證據。 ⑷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被告及楊水臨等家族成員於96年間在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協商時,被告及楊水臨等家族成員曾表示願將亮嘉公司之股份返還予原告,僅要求在稅務上需無負擔且無其他法律責任,推論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然證人郭仲銓、蔡欽源、葉劉順裕於本院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97年度訴字第1046號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詞,僅係兩造協商之源起及過程,並無關於兩造確認原告係實際出資者、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是和解目的在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當事人願為讓步之原因甚多,可能基於親情、人情、友情、不願意到法院、避免訴訟之煩累、... 等等,因此一方所為之讓步,與事實之真實性、真正之過程及是否符與法律關係相符,均無關,故和解過程中所提之讓步方案,不宜亦不得於和解不成立後,引為訴訟中之舉證,以免一方因善意而開啟之和解程序,及程序中委曲求全之讓步提議,為他方不當利用,並避免基於取證之目的而假意進行之和解程序,此乃訴訟上誠信原則之當然解釋,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之同一法理自明。故本件原告將兩造96年協商時,曾表達願將亮嘉等投資公司返還原告之和解讓步,引為事證,用以推論兩造間存有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登記楊水臨名下亮嘉公司60萬股股份之實際出資之人,兩造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不足以認定屬實,自無可採。 五、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權利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登記在楊水臨名下之亮嘉公司60萬股股份為原告所有,即未能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亮嘉公司股份60萬股,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亮嘉公司之60萬股股份,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抗辯、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玫熹